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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发票和税控装置的通知

浏览次数:7776发布时间:2009-2-16

发文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京地税票[2003]681号    日期:2003-12-29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发票和税控装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操作程序,现就有关工作要求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健全完善各环节工作的审查核对机制
  对新办企业的税务登记、发票核定、税控装置等工作实行密切联系、分步实施的办法。
  (一)按照税务登记的有关规定即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同时要建立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的核对机制。
  为确保税务登记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在工商部门与税务部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实现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事宜。
  (二)税务登记与发票核定要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即:主管税务所对已取得税务登记并申请使用发票的纳税人,要进行税务登记注册经营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的实地核查工作;纳税人如采取租赁形式注册经营场所的,必须提交租赁协议和租赁场所的正式发票(原件)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的按其申请需要使用发票的情况进行确认,并提出具体意见。
  对于新办企业使用发票种类的初始核定,由主管税务所审查纳税人提交的资料,资料应主要包括:税务登记证副本;实际经营情况书面材料;公章、财务章印模备案;经法人代表或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发票认定及税控装置选型申请表》;申请使用全国统一发票的资质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审查部门要对初始核定的结果签署意见并签字、盖章。纳税人凭主管税务所审查通过的核定材料,到主管发票核定部门办理录入发票管理信息系统后,到指定的发票发售窗口办理购领发票事宜。
  (三)对于纳税人需要变更其使用发票种类的,应由主管税务所审查纳税人提交的资料,经过审查确认后在重新认定的材料中签署意见并签字、盖章,由主管发票核定部门更改录入发票管理信息系统的内容,纳税人方可继续购领发票。
  (四)对于采取自核自缴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在核定其发票领购数量时,对于使用税控机打发票的,应由其自行申报月实现经营收入的金额和收入笔数,按照收入笔数换算成应使用发票的包或卷;对于使用定额发票的,按照收入数额换算成应使用定额发票的面值金额,并按照配比的原则计算本数。
  (五)对于采取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核定其发票领购数量时,对于使用税控机打发票的,应按照纳税核定已核定的月经营收入的金额和自行申报的收入笔数换算成应使用发票的包或卷;对于使用定额发票的,按照对其核定的税基换算成应使用发票的面值金额,并采取配比的原则计算本数。
  (六)对于纳税人初始核定的发票使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的,一律由主管税务所负责按照纳税人正常纳税申报的情况,重新认定应使用发票的数量,并由主管发票的核定部门修改发票的核定信息。发票发售窗口凭此作为向纳税人发售发票的依据。
  二、建立对异常情况和违规行为的快速处理机制
  (一)要对纳税人领购、使用发票与税控IC卡报数或实际使用发票情况进行核对;要对纳税人税控IC卡报数反映的发票填开情况与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核对。对于核对信息不符或有异常情况的,要先行做出暂停供应发票处理,待审查办结后方可恢复供应发票。
  (二)要对纳税人税控装置的安装情况进行确认。即:凭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税控密码器初始化单据并查询系统内税控装置开户的信息后,方可为纳税人办理发票核定和确认其应使用的发票种类。对于发生纳税人实际安装税控装置的地点与税务登记注册地点不符或有其它异常情况的,对新办企业不得向其供应发票;对已办理购领发票的企业,要先行做出暂停供应发票处理,待修改系统信息后方可恢复供应发票。
  (三)对于经过税控安全管理系统查询,发现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或发票填开信息有异常情况的,一律暂停供应发票处理,并收缴税控机具和税控密码器,同时由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检测。经检测认定,凡属于税控机具或税控密码器存在功能标准和质量问题的,一律无条件为纳税人更换,并恢复向其供应发票;凡属于纳税人故意损毁或擅自更改税控装置信息的,要立即转稽查部门进行处理。未经安全检测或接受稽查检查处理的,一律不得为其更换税控装置和恢复供应发票。
  (四)对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要先行办理暂停供应发票处理,由主管税务所对其进行核对,待核查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和处理后,方可恢复供应发票。对于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要对其已领购的发票进行收缴;涉及使用税控装置的,同时要将税控密码器一并收缴。
  (五)对于纳税人发票领购数量较大或发现有其他违规行为的,要作为实施税务检查的重点对象,各级审查部门要严格把关,凡没有实地检查的内容或结果的,不得办理结案手续。
  三、发票发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按照发票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对已取得税务登记的新办企业,在发票核定的当日不得向其发售发票,待发票核定信息已正常转入发票管理信息系统后,方可办理发票的发售。
  (二)对新办企业首次领购发票,一律执行按次供应的办法,即:定额发票每次按照面值配比各1本,税控机打发票1包或1卷。
  (三)对于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在购领发票前,必须先进行税控IC卡报数处理,然后再购领发票。
  (四)对于取得税务登记在一年以内的新办企业,在正常纳税申报的半年以内,每次领购发票的数量不得超过月核定数量的50%。
  (五)对于已经过纳税评估并取得一般信誉等级资质以上的企业,且未发现异常情况的,可以按照发票核定的数量正常供应发票。
  (六)发票发售的窗口操作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设置电脑口令,一人一口令,个人要严格保密。目前在没有新的措施出台之前,暂按15个工作日为周期进行更换。
  (七)发票售票人员要认真做好发票发售的清点工作,做到日清月结。同时要加强发票库房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票的丢失或盗损。
  (八)对于使用发票数量较大的纳税人,可以实行上门送票的制度,但领购发票时必须经税务机关核验,并办理相关出入库手续后,在税务人员的监督下为纳税人上门送票,同时必须要纳税人签字确认。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于发票的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和加盖的印章不清楚以及经税务机关通报作废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核算单位不得作为税前列支的记帐凭证,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和举报。
  五、 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在为纳税人安装税控装置时,如发现实际安装地址与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的经营地址不符的,必须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为纳税人安装税控装置。
  六、对于税控装置的授权使用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于已经过纳税评估并被认定为A级企业的纳税人,对其税控装置的授权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80天;
  (二)对于采取自核自缴申报方式或经过纳税评估并已取得一般信誉等级资质以上的纳税人,如未发现异常情况的,对其税控装置的授权使用期限不得超过90天;
  (三)对于采取定额申报方式或经过纳税评估被评定为一般信誉等级以下的,以及新办税务登记在半年以内的纳税人,如未发现异常情况的,对其税控装置的授权使用期限不得超过60天。
  七、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使用税控机打发票的纳税人,原则上不再供应税控装置所配比的定额发票。各局要在2004年2月15日前对纳税人按配比或已领购的定额发票,未使用完的进行全面的清理缴销,并将缴销发票的详细情况登记造册并上报市局,经市局核准后办理发票缴销手续。对使用税控机打发票的纳税人,由于经营情况特殊确需使用定额发票的,要经主管税务所审查确认,提出具体意见,审查人员、主管税务所所长、主管局长签字,并加盖税务所印章。同时,发票核定部门要严格把关并凭主管税务所签署的意见调整发票核定信息。
  八、各局要加强对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的监督管理。在市局统一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上门服务或维护税控机具的时间,同时要监督并保证代理服务商服务电话的畅通;对于未按照规定时间实施上门服务或维护税控机具、服务电话不畅通、上门服务或维护税控机具过程中乱收费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销售或安装税控产品的,要严格按照市局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局。
  九、各区县局及有关分局可根据此通知要求,结合自己实际本着堵塞漏洞,方便纳税人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如违反规定大额、大量售票,造成后果要给予纪律处分并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给予除名处理。
  十、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发票认定及税控装置选型申请表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